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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蘇宏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源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源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源輝與楊越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5樓之1(下稱「5樓之1」)與6樓之1(下稱「6樓之1」)之鄰居,2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王源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7時12分許,至本案大樓6樓之1門外找楊越捷理論為何如此吵,而與楊越捷起口角爭執,又因對楊越捷(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讓其搭乘電梯而不滿,且遭楊越捷以右手觸碰其左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掌摑楊越捷左臉,致楊越捷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越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源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右手揮向告訴人楊越捷左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用右手摸我左臉,所以我想用右手摸告訴人左臉,但沒有摸到,如果我有因此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會不自主晃動,惟依勘驗錄影內容,告訴人是自主閃避,他由左向右閃及往後仰,我連摸都沒摸到他;我絕非無端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依告訴人的驗傷證明書,醫生說他有5乘5公分的瘀傷,這是重擊下的結果,也就是我的手掌要整個打在他臉上,且告訴人不自主晃動會很大,若告訴人只是閃躲且後仰的話,以慢動作影片中,這一定看不到,如果告訴人臉上有瘀傷,一定會有出血的樣子,且臉上會有2種顏色,但依勘驗錄影內容,告訴人臉上的顏色是一樣的,可見沒有被打到;案發後在本案大樓1樓時,告訴人臉上也無2種顏色,警衛也看不出告訴人左臉有瘀傷;這呼巴掌的傷太容易偽造,告訴人驗傷時間是中午過後,本案案發時間是上午8時許,中間隔了大半天,告訴人大可找一位家人用力呼一巴掌,不需5秒鐘,如何確定那打傷的巴掌是影片中的那個呼巴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大樓5樓之1與6樓之1之鄰居,2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7時12分許,至本案大樓6樓之1門外找告訴人理論為何如此吵,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又因對告訴人不讓其搭乘電梯而不滿,且遭告訴人以右手觸碰其左臉,而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驗傷時間是中午過後等語,顯與本案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欄明載「113年12月30日08時35分」者不符,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電梯門口那邊有些肢體上推擠,被告就掌摑我左臉頰,造成我瘀傷;這件事結束後我便去管委會調閱監視器,再到和平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68頁)。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PXL_00000000_000000000」之案發時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依序顯示:告訴人將被告阻擋於電梯外,並示意其姊先進入電梯,期間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向後推一步,而後告訴人上前以右手觸碰被告左臉,被告隨即以右手往告訴人左臉揮動,告訴人身體偏向右側;告訴人抓住被告之左手,雙方於電梯外僵持一陣,告訴人之姊請告訴人進入電梯,被告欲一同進入電梯,惟仍遭告訴人阻擋,雙方於電梯門口前推擠,而後皆一同進入電梯內;電梯門關上,告訴人用右手指自己左臉,而後向前靠近被告並對其吐舌;被告越過告訴人去按壓電梯樓層按鈕,雙方於電梯內交談;電梯抵達欲到樓層後開門,電梯內之人員陸續離開電梯,被告欲離開電梯時疑似遭告訴人阻檔,而後隨即用右手將告訴人向後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49至50、62至67頁),可見被告以右手往告訴人左臉揮動,告訴人身體即偏向右側,嗣於雙方進入電梯後,告訴人猶對被告以右手指自己左臉之情狀,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掌摑其左臉一節。又衡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1個多小時即案發日上午8時35分許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臉瘀傷,與上開告訴人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分,尚屬相合,且屬左臉遭人掌摑所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可以認定。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辯稱:如果我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會不自主晃動;告訴人之本案傷勢係事後偽造等語,然此均僅為被告之主觀假設、臆測,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如果告訴人臉上有瘀傷,一定會有出血的樣子,且臉上會有2種顏色,但依勘驗錄影內容,告訴人臉上的顏色是一樣的,案發後在本案大樓1樓時,告訴人臉上也無2種顏色,警衛也看不出告訴人左臉有瘀傷等語。然依日常生活經驗,瘀傷本非於遭受鈍力後必然立即會出現之傷勢,是縱使於被告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後,告訴人左臉未立即顯示瘀傷之顏色,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1個多小時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左臉瘀傷結果,並非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所致。

⒊被告辯稱:我絕非無端反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將被告阻擋於電梯外,並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嗣被告先以雙手將告訴人向後推一步,縱使告訴人而後上前以右手觸碰被告左臉,被告對此應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所謂「防衛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僅需後退即可立即迴避告訴人之反制行為,其捨此不為,反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⒋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所提檔案名稱為「被摸與回敬1-10」之錄影檔案送刑事組鑑定,以證明所謂告訴人頭部並無不自主晃動,進而可證明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之待證事實(見本院易卷第39、5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檔案名稱為「被摸與回敬1-10」之錄影檔案,其顯示內容與前揭名稱為「PXL_00000000_000000000」之錄影檔案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3頁),且被告所謂「如果我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會不自主晃動」,僅為被告之主觀假設,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噪音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遭告訴人以右手觸碰其左臉而予挑釁下,竟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造成告訴人左臉瘀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75頁),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58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按:為「右手」之誤載,業如前認)手掌摑告訴人面部,並以「等於是渾球渾蛋、碰到渾蛋就要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的行為態度很低劣,依照混球、混蛋的解釋,告訴人的行為就符合這個意義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嗣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搭乘電梯抵達本案大樓1樓後,告訴人側錄監視器錄影時,被告對告訴人表示:「等於是渾球渾蛋、碰到渾蛋就要滾」等語之事實,除如前認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是該等事實,皆可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以手掌摑告訴人之時、地,並對告訴人表示:「等於是渾球渾蛋、碰到渾蛋就要滾」等語,已有誤會。

㈤關於被告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告訴人不讓其搭乘電梯,及遭告訴人以右手觸碰其左臉而予挑釁,方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且其當下並未對告訴人表示:「等於是渾球渾蛋、碰到渾蛋就要滾」或其他類似言語,是其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之目的自有可能僅係出於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之氣憤發洩,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而為之。

㈥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表示:「等於是渾球渾蛋、碰到渾蛋就要滾」等語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就鄰居噪音問題已糾紛長達數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拍攝之錄音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曾於該時至本案大樓6樓之1向告訴人抱怨噪音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0至51、67至69頁),堪以認定。復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又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接觸,被告於本案大樓6樓之1再遭告訴人以右手觸碰其左臉,暨於電梯內遭告訴人對其吐舌(此部分見前述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PXL_00000000_000000000」之內容),而數次挑釁,致被告在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表示:「等於是渾球渾蛋、碰到渾蛋就要滾」等語。

⒉基此,就本案之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乃係自願加入與被告間之爭端,甚至以觸摸被告臉部、對被告吐舌之方式挑釁被告,致被告以「等於是渾球渾蛋、碰到渾蛋就要滾」之負面言語予以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被告是否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被告僅係短暫以上開言語回擊告訴人,並未反覆、持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縱足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而冒犯其名譽感情,然此尚屬糾紛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發言,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乃係因鄰居間噪音問題而起,則其就本案大樓居住安寧之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從而,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遑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表示上開言語時,有何以強暴手段而為之情,自更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暴侮辱之犯行。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強暴侮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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