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鐵雄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伽瑪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伽瑪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東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伽瑪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東宜為伽瑪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下稱伽瑪公司)之代表人,明知「Kiki Story」童裝圖片共計46張(下稱系爭圖片, 見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93頁之附表1,由於篇幅過大,本判 決書不直接複印),係著作財產權人韓國商Nanoom Co.,LTD (下稱Nanoom公司)將其「Kiki Story」品牌的官方網站(http://kikistory.co.kr./)上任何圖片、圖像及描述之重製、公開傳輸等權利專屬授權(含民、刑事告訴權利)給兆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宥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攝影及美術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兆宥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他人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然李東宜為經營伽瑪公司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伽瑪 公司,擅自從前述「Kiki Story」韓國官方網站(http://kikistory.co.kr./)下載重製系爭童裝圖片後,將下載之圖片檔案寄給不知情之Instagram帳號「dj_melody530」、Facebook帳號「Qiu小妹成長日記」等使用者(此部分帳號使用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刊登在其等帳號網站上,供臺灣地區不特定人瀏覽相關童裝商品作為選購的參考,而侵害兆宥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2年11月22日,兆宥公司人員瀏覽上開 帳號之網站發現圖片遭盜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兆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 組織會員國之大韓民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職是,大韓民國國民創作的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李東宜固坦承上開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由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犯行,惟仍辯稱告訴人不具告訴權,其告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李東宜前揭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佳瑋律師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張芸瑄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證屬實,核與證人李靚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相符,並有Instagram帳號「dj_melody530」 、Facebook帳號「Qiu小妹成長日記」網站刊登「Kiki Story」商品圖片之列印擷圖各1份、告訴代理人郭佳瑋律師提出之侵權圖片比對資料、被告李東宜提出之告訴人存證信函、「Kiki Story」韓國官方網站列印截圖(http://kikistory.co.kr./)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李東宜雖爭執告訴人告訴之合法性,惟據告訴人提出之兆宥公司於臺灣地區代理「Kiki Story」品牌所架設的臺灣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kikistory.co/)列印擷圖1份、「Kiki Story」韓國官方網站截圖(http://kikistory.co.kr./)、Nanoom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Kiki Story」商品圖片之授權書暨其中文翻譯各1份、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1件,以及tradekorea網頁資料(網址:kikistory.tradekorea.com/company.do),顯示Nanoom公司公告的官方網站主頁確為「http://kikistory.co.kr./」,可證「Kiki Story」確實為Nanoon旗下品牌,告訴人並獲得Nanoom公司就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自有權利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東宜前揭辯詞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李東宜利用不知情之網紅宣傳人員遂行其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東宜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前述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以推銷相關商品,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李東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容有誤會。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伽瑪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東宜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宜為被告伽瑪公司之代表人,未能尊重著作權人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美術、攝影著作,竟為銷售商品之目的,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獲得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被告伽瑪公司對於被告李東宜之經營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兼衡被告李東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被告李東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東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伽瑪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伽瑪公 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李東宜供稱系爭圖片所涉商品尚未實際售出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銷售獲利之情形,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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