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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卿明知「SENSER樂活泡茶隨身瓶及個人獨享杯」圖片5張(下稱本案著作),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johnnyamy26」(賣場名稱「生活美學(露營帳棚圖示)露營美學」)網站上,作為所販售商品之說明,而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8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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