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思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秋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劉明秋擅自重製告訴人林麗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改作之後,再上傳至Facebook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係因和解條件之差異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2頁),然酌以其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2號
  被   告 劉明秋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秋明知印有螃蟹等圖樣之碗盤照片,係林麗如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林麗如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起迄112
    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
    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以電腦軟體在本案著作上改作添加鳥
    、蚱蜢各1隻,並以社群媒體臉書帳號「羅佑良」上傳至「
    台灣老碗盤中華陶瓷金煉成及各窯古文物買賣及交流」公開
    社團作為封面照片,以此方式侵害林麗如之著作財產權。嗣
    林麗如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瀏覽上開社團時發現,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明秋未經告訴人林麗如同意或授權,逕以電腦軟體在本案著作上改作添加鳥、蚱蜢各1隻,並以臉書帳號「羅佑良」上傳至上開社團作為封面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本案著作及拍攝設備、時間、容量等資訊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  4  上開社團封面照片 證明被告將上開改作後照片上傳至上開社團作為封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