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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春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春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按商標權利人基於蒐證目的,向疑似侵害商標權之店家購買疑似仿冒之商品為求送鑑定真偽,應認此為求蒐證之買受行為仍有買受之真意,且被告亦有販賣之故意,其買賣成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洪聰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與洪聰明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格、市價、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1 頂,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販賣仿冒品所得,業經匯入共犯洪聰明銀行帳戶之中,此部分是否有轉交被告,尚非無疑,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梁春向 女 3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0
            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廣西省德保縣足榮鎮老坡村老屯38
             號
            大陸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
            008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02號提起公訴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春向明知「 NEW ERA」商標圖樣,係由美商新時代冠帽公
    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指定使用於帽類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竟
    仍與其妹婿即「寶華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下稱寶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聰明(
    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仍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猶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
    絡,由梁春向在大陸地區採購貨源,並由洪聰明以其名義申
    請「 Z0000000000」之雅虎拍賣帳號,用以刊登仿冒前開商
    標圖樣之相關商品照片、價格及相關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
    點閱,伺機轉售牟利之。洪聰明復提供以其個人及寶華公司
    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及松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得標買
    家匯入款項,另提供寶華公司所申辦之0000- 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於前開拍賣帳號之網頁上供買家聯繫之用,若有所得
    款項再由洪聰明不定期匯款至梁春向在中國工商銀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完成拆帳,以此方式侵
    害前開商標權。嗣冠帽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間派員以「張曉
    芬」之名義至前開拍賣帳號網頁下標,並以新臺幣 620元之
    價格得標,購得其上使用前開商標之灰色帽子 1頂,經將賣
    家所寄來之商品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共犯洪聰明之證述 伊僅係將前開拍賣帳號及密碼借給被告梁春向使用,伊並不知道這件事,而被告梁春向也應該不知情,她只是覺得商品很好看,就上架去賣云云。  二 冠帽公司之商標代理人梁惠璽及龐書樵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署 104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 45頁) 全部犯罪事實。  四 NEW ERA 鑑定報告(同卷第38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 「 Z0000000000」雅虎拍賣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同卷第51頁以下) 全部犯罪事實。  六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同卷第27頁) 帳戶所有人係洪聰明之事實。  七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同卷第18頁) 帳戶所有人係寶華公司之事實。  八 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66頁) 門號申登人係寶華公司之事實。  九 扣案仿冒商品之得標資料(同卷第61及63頁) 全部犯罪事實。  十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同卷第16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同卷第17頁) 被告梁春向與洪聰明拆帳之事實。  十一 被告梁春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梁春向未曾入境臺灣之事實。  十二 寶華公司登記資料(同卷第77頁) 寶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洪聰明之事實。  十三 扣案之仿冒灰色帽子 1頂 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案梁惠璽及龐書樵雖受冠帽公司委任代理提出本案告訴,
    然告訴固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告訴權人之告訴權,係因他
    人之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其
    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之後,若於犯罪事實發生
    之前預為概括之委任,其告訴即非合法。故前開委任行為既
    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概括授權,則進而所代理提出之本案告
    訴,均難認合法告訴,而均僅具告發性質,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係冠帽公司派員喬裝成買家購買,而獲悉被告梁春向
    與洪聰明所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始循線查獲上情,實際上並
    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梁春向及洪聰明
    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梁春向所參與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扣案之
    仿冒帽子 1頂外,並未查獲被告梁春向與洪聰明有另販賣他
    人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梁春向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
    販賣而輸入並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
    春向與洪聰明就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春
    向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洪聰明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
    度偵字第17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書股)以105年度智
    易字第 6號案審理中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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