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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林奕宏

  • 當事人
    姚亞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亞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 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為警於113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持另案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之5B房內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大麻陽性反應。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在越南富國島施用大麻,而非在臺灣境內施用云云,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5日即入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採尿前在富國島施用大麻的,不是在臺灣施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後,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292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大麻約為20至36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0月5日入境後即無 出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可佐,是被告之採尿日(113年10月30日)距其入境日逾25日,已超過上述大 麻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240小時內某時,確有於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自不可採。 ㈢至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大麻,然依前引函釋可知,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大麻,自應依上開標準認定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間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訊時設詞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認其難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本件檢 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上開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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