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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雅云

  • 被告
    李紹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7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培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紹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15時43分許,因警接獲上開房間內 發生死亡案件,至現場鑑識勘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23支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擬 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4年9月30日偵訊後,被告原已填具毒品緩起訴自費轉介單,惟於同年10月2日 致電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戒癮治療費用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 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或三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3至185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本件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依法核屬有據;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填具毒品緩起訴自費轉介單,惟被告事後致電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戒癮治療費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9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 ,亦難以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等節,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表示其現有錢可參加戒癮治療,然無法提出資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頁),則被告既未提出資料以佐證其確有資力可參與戒癮治療,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則自無從以被告事後空言表明配合,即逕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不當。綜上,依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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