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均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雖部分未歸還告訴人,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超額賠償告訴人,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5號
被 告 高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均瑋前任職於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尼爾公司),
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NOKE忠泰樂生活」商場1樓漢
尼爾公司代理經營之「ARTICLENO.」專櫃擔任銷售顧問,漢
尼爾公司並在上址2樓設有該專櫃之倉庫,雖倉庫設有門鎖
,然鑰匙置於專櫃內,當班之銷售顧問為拿取商品供客人試
穿、選購時,均可持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倉庫拿取商品,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下午3時9分許、同年6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7月19
日下午2時6分許,乘上班期間可拿取鑰匙開啟倉庫門鎖之際
,進入倉庫內徒手將附表所示共76雙休閒鞋自鞋盒取出,將
鞋子藏入所攜帶之提袋中,藉此攜離商場,而陸續竊取該76
雙休閒鞋得手。嗣漢尼爾公司於同年7月間進行倉庫總盤點
,發覺貨架上有諸多空鞋盒然休閒鞋不翼而飛,因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漢尼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均瑋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表人劉政國之指訴。
㈢被告之人事資料、113年6及7月間上班打卡紀錄。
㈣失竊物品清單共2份(含確認已取回之休閒鞋)。
㈤NOKE忠泰樂生活商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㈥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114年1月16日
極法字第000-000號函暨被告收購紀錄、收購協議書共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雖持部
分竊得之休閒鞋前往台灣極沃公司所經營二手商店「2ndSTR
EET」各分店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前
已將附表編號5、13、18、24、25、27、28、38、41、50、5
3、64、69、73、75號等15雙休閒鞋(價值合計10萬3,860元
)寄還與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50萬元與
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
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附表:
編號 商品貨號 售價 編號 商品貨號 售價 1 0000-0000D23-38 9,980元 39 0000-0000M23-42 5,680元 2 0000-0000D23-43 9,980元 40 0000-0000-00 5,680元 3 0000-0000D23-42 9,980元 41 1007-S810-42 5,680元 4 0000-0000D-23-37 9,980元 42 1007L-0727-42 6,980元 5 0000-0000D23-43 9,980元 43 1007-S402-36 5,680元 6 0000-0000-D23-38 9,980元 44 1007-S402-36 5,680元 7 0000-0000D23-43 9,980元 45 0000-0000-00 4,980元 8 0000-0000D23-43 9,980元 46 0000-0000-00 4,980元 9 0000-0000-00 6,280元 47 0000-0000-00 4,980元 10 0000-0000-00 6,280元 48 0000-0000-00 4,980元 11 0000-0000-00 6,280元 49 0000-0000-00 4,980元 12 0000-0000-00 6,280元 50 1007-S8009-37 6,980元 13 0000-0000-00 7,680元 51 1007-S8009-43 6,980元 14 0000-0000-00 7,680元 52 1007-D01-38 6,980元 15 1007-S8015-41 5,680元 53 1012-m01 5,680元 16 1007-WTNC-0123-42 5,680元 54 0000-0000M-23-36 5,680元 17 0000-0000-00 5,680元 55 1007-S8015-42 5,680元 18 0000-0000-00 5,680元 56 1012-T03-37 4,980元 19 1007-D01-43 6,980元 57 0000-0000M-23-38 5,680元 20 1012-M03-37 5,680元 58 0000-0000M-23-42 5,680元 21 1007-S8015-41 5,680元 59 1007-S8009-36 6,980元 22 0000-0000-00 4,980元 60 1007-L0727-36 6,980元 23 1007-D02-41 6,980元 61 0000-0000m23-43 5,680元 24 1007-D02-41 6,980元 62 051X-TR00000-00 6,980元 25 1007-D02-39 6,980元 63 051X-4003M-23-42 7,680元 26 1007-D02-38 6,980元 64 051X-4018M-23-38 6,800元 27 0000-0000-00 5,680元 65 051X-SF0000-00-00 8,780元 28 0000-0000F-23-43 5,680元 66 1007-PD0000-00-00 7,880元 29 0000-0000-00 4,980元 67 K0000-0000-00-00 8,300元 30 1007-S402-42 5,680元 68 K0000-0000-00-00 8,300元 31 0000-0000-00 4,980元 69 K0000-0000-00-00 8,300元 32 1008-H0727-41 8,280元 70 1007-ANBP-23-42 1萬2,800元 33 1008-H0727-43 8,280元 71 051X-SF0000-00-00 8,780元 34 1008-H0727-43 8,280元 72 051X-4024-M23-42 6,800元 35 1008-H0727-44 8,280元 73 0000-0000d23-37 8,680元 36 0000-0000-00 4,980元 74 051X-SF0000-00-00 8,780元 37 1007-S810-43 5,680元 75 051X-4019-M23-37 6,800元 38 0000-00-00 6,280元 76 1007S-3005-38 5,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