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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鄭雁尹

  • 被告
    陳冠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柏於111年7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簡字卷第33至34頁)」、 「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9至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與林坤陵、陳浩平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竊錄告訴 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抓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 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坤陵(涉犯妨害秘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向林威柏經營之威峰開發有限公司索討工程施作及土方利潤遭拒而心生不滿,因而指派陳冠宇(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浩平(涉犯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林威柏駕駛之車輛裝設GPS追踪器。林坤陵、陳冠宇與陳浩 平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至 同年10月5日間,多次指示陳浩平,將GPS追踪器安裝或更換於林威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或固 網電信(申裝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登入上開G PS追蹤器專屬網頁,追蹤林威柏前揭車輛所在位置,藉此掌握林威柏生活作息及經常出入場所,以此方式竊錄林威柏非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林威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柏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被告陳冠宇與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浩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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