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蔡宗儒
- 被告蕭杰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杰森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在李泰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3樓住處,取得李泰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後,未經李泰和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將該SIM卡裝 入其未扣案之三星手機中,嗣進入Google Play商店並以遠 傳電信公司之小額消費功能,接續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而佯以係李泰和本人有同意授權將消費金額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之意思,而偽造小額消費電磁紀錄後,傳送予遠傳電信公司、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以生 損害於李泰和、遠傳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對於管理 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蕭杰森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共計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泰和於113年11月3 日收到帳單,發現電信費用異常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泰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2、73頁),核與告訴人李泰和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5 至2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0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費帳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其手機使用告訴人之SIM卡 ,並以綁定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小額消費方式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應評價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而於線上對遠傳電信公司、Google Play商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玩線上遊戲,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SIM卡而冒用告訴人身分為本案消費行為 ,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所消費,對告訴人自有損害,並損害遠傳電信公司、Google Play商店對於交易與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刷卡消費之次數尚非極多,且金額不高,雖告訴人之帳單金額已扣除該筆款項,但被告之犯行對遠傳電信公司仍致生一定之損害,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洗錢、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毀損、侵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線上消費所偽造之消費資料,已交付Google Play商店 、遠傳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故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均不沒收。 ㈡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三星手機裝載告訴人之SIM卡後為上開線 上交易,故該手機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冒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遠傳電信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19分19秒許 1,000元 2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19分32秒許 1,000元 3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19分58秒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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