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升降汽車機械停車位有疏漏,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並無相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並具狀表示: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事故後因告訴人急需用車,被告及公司先支付代步車費用予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租借車輛,被告之主管與公司法務、保險人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失不相當,且未提供相關憑證而未能和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程序時,則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洽談和解數額。被告學識不高、社會歷練尚淺且謀職不易,並有外婆需扶養,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懇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有和解意願,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游偉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雄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市招城市車旅,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下稱城市車旅)員工,負責操作
機械停車平臺之業務。游偉雄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城市車旅停車場,操
作升降汽車機械停車位,本應注意操作機械停車位前,應確
認停放在機械停車位之車輛車廂內是否尚有人未離開機械停
車位,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韋
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停放在機械停車位車板台上,並將車輛引擎熄火,開啟
車門,尚在車廂內整理物品,游偉雄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啟動
機械停車位車台板之下降操作按鈕,致黃韋嘉因車台板下降
,為脫離現場,而受有右腕、雙膝擦傷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韋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雄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韋嘉指訴上開事實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