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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允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允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嗣後遺留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處」,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嗣後於113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遺留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7樓病房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駐衛警小隊長何彬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允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迄至其於113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毒品遺留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7樓病房內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閻曉明所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128頁),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事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被告並未提供案外人閻曉明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致無從偵查等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則函覆稱:本案因毒品交易時間久遠,無監視器影像及雙向通聯等客觀證據佐證,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故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北檢力藏114偵10061字第1149065375號函(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501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佐,堪認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攤商、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進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時,原本沒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因為我於住院期間很不舒服,所以才請閻曉明拿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細結晶及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細結晶及附著於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細結晶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或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視同毒品,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臺北市○○○○○○○○區○○於○○○○○號1及2所示之物時一併拾獲,且當時該名職員發現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放置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內等節,業據證人何彬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享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該物核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小袋子1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被   告 林允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1時許,在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地下一樓美食街,以新臺幣1500至
    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後遺留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允蝶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林允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允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業由前開毒品鑑定書
    足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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