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宣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5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混合有白色透明結晶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2瓶(餘重分別為12.6914公克、1.336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1.49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5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混合有白色透明結晶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2瓶(餘重分別為12.6914公克、1.336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1.49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被 告 王宣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王宣富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2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公園,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3瓶後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在上開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
人蔡裕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實施臨檢
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5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瓶(驗餘
總淨重14.027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宣富之自白。
㈡證人蔡裕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瓶、現場照片暨扣案毒品照
片10張。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
907810號鑑定書。
二、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2月,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3瓶(驗餘總淨重14.027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