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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儲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儲佑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儲佑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前,長期擺放不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定之電子機台,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擺放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電子機台,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2台,規模非大,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儲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佑軒明知選物販賣機若搭配刮刮樂組成之遊戲組供消費者
    消費,該遊戲組已非單純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非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不詳
    日、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蘇馬利體選物販
    賣店內擺置編號7、9號之機臺,並於各該機臺前擺放刮刮樂
    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新臺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
    臺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商品,則得進行一次附刮刮樂遊
    戲,以換取放在各該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等獎品,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5時50分許,至上地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儲佑軒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另案被
    告葉長榮(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另行簽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勝傑(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另行簽分)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五)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8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172
    2號函,(七)臺北市商業處訪視現場翻拍照片,(八)經濟部1
    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前開機臺供人
    以前述方式把玩,夾取商品後得進行1次刮刮樂抽獎以兌換
    獎品,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所謂「賭博」
    ,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
    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之前開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
    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
    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
    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前開機臺設有保
    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
    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前開機臺上擺放刮刮樂
    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獎項
    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
    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
    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在前開機臺上,並無隱瞞獎項
    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
    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附屬於前開機臺夾娃娃遊戲之
    附加紅利(贈品),是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前開機臺夾娃娃
    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
    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罪,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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