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再考量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專業抗藍光老花眼鏡1副、專業老花眼鏡1副、吉列無感刮鬍刀片1盒、百威啤酒6罐等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
館有限公司康定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專業抗藍光
老花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專業老花眼鏡1
副(價值250元)、吉列無感刮鬍刀片1盒(價值669元)及
百威啤酒6罐(價值198元)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將之放
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甫出店門時,店員游
龍褌發現有異,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龍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