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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邱于真

  • 被告
    施智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再考量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專業抗藍光老花眼鏡1副、 專業老花眼鏡1副、吉列無感刮鬍刀片1盒、百威啤酒6罐等 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3號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 館有限公司康定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專業抗藍光老花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專業老花眼鏡1副(價值250元)、吉列無感刮鬍刀片1盒(價值669元)及 百威啤酒6罐(價值198元)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甫出店門時,店員游龍褌發現有異,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龍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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