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軾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軾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軾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報社之副社長並具有決定報社刊登報導之權限,竟未經合理查證,而決定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而貶損告訴人福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節;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前無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