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傅偉
- 被告王青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8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5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青元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曾詠晨固於本案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等財物,然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之和解金額為14萬元,由被告每月按期給付告訴人5千元,告訴人則同意於 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甚詳,並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益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尚須扶養1名念大學之女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9萬元現金及監視器主機1臺(該物品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指為4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然被告自稱已將監視器主機丟棄,現金部分均花用殆盡(見調院偵卷第20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賠償高於前述財物總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81號被 告 王青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人从众厚切牛排館,趁該店無人之際,持該店放置於玻璃門旁邊平台之鑰匙,打開店家大門後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及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9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曾詠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詠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詠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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