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上午9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4分至1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細故,即以肩膀及胸口多次推撞告訴人王怡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胸骨體骨折之傷害,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調院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及自陳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王振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所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王怡凡均在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瑞公司)擔任送貨員,王振宇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新瑞公司集物站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胸口多次推撞王怡凡,使王怡凡
跌倒在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胸骨體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振宇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怡凡之指訴。
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4年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1份。
㈣新瑞公司集物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㈥現場錄影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其以:「怎樣?不爽是不是?」
、「你才新人而已是什麼態度?在跩什麼跩?」、「新人啊
!好好加油好好送貨」等語恐嚇,惟告訴人陳稱此與遭被告
以肩膀、胸口撞擊幾乎為同時發生,足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故此危險之前行為,應為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