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奕宏
- 被告陳雯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且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雯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時間先後2次至4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論之一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參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77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節,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被告都有如期還款,如被判服刑就無法履行還款義務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考,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付部分款項,目前尚在履行中,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雖為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再者,本案業經論罪科刑如主文所示,故是否沒收該把剪刀已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及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23日11時17分許 臺北是中山區八德路2段233號1樓泰佛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智慧財神金殿 掛於佛像上之金牌共20面,總價值約35萬元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10時59分許、11時7分許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蔡靜儀於114年2月3日成立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100237○○○號(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卷附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被 告 陳雯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⑴民國113年6月23日11時17分許、⑵同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 、10時59分許、11時7分許,⑶同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0分許,⑷同年7月15日10時43分許、10時46 分許、10時47分許、10時54分許,⑸同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 、11時24分許、11時25分許,⑹同年7月20日11時27分許、11 時34分許、11時35分許、11時43分許,⑺同年7月22日10時54 分許、10時55分許,⑻同年7月26日10時55分許,⑼同年7月29 日10時46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11時52分許,進入泰佛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下稱泰佛苑公司,負責人蔡靜儀)設立之智慧財神金殿(下稱本案金殿)內,9次徒手竊取或以小剪刀(未扣案)剪 取掛於佛像上之金牌共20面得逞,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陳雯麗於113年7月29日(與第9次竊盜係同日)13時44分許,再次在本案金殿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時,遭蔡靜儀當場發覺而歸還該次竊取之金牌1面。經蔡靜儀調閱本案 金殿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案金殿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影像擷圖15張、被告出具之113年7月31日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業於114年2月3日與泰佛苑公司調解成立,告訴 人即泰佛苑公司負責人蔡靜儀業於偵查中表明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本署114年4月7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允諾分10期給付賠償泰佛苑公司,雙方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請酌予審量被告已履行償還之金額。又被告竊取時雖有使用小剪刀剪取金牌上之繫繩,然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尚無從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 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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