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雯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且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雯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時間先後2次至4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論之一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參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77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節,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被告都有如期還款,如被判服刑就無法履行還款義務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考,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付部分款項,目前尚在履行中,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雖為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再者,本案業經論罪科刑如主文所示,故是否沒收該把剪刀已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及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23日11時17分許 臺北是中山區八德路2段233號1樓泰佛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智慧財神金殿 掛於佛像上之金牌共20面,總價值約35萬元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10時59分許、11時7分許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蔡靜儀於114年2月3日成立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100237○○○號(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卷附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陳雯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⑴民國113年6月23日11時17分許、⑵同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
、10時59分許、11時7分許,⑶同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10
時17分許、10時20分許,⑷同年7月15日10時43分許、10時46
分許、10時47分許、10時54分許,⑸同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
、11時24分許、11時25分許,⑹同年7月20日11時27分許、11
時34分許、11時35分許、11時43分許,⑺同年7月22日10時54
分許、10時55分許,⑻同年7月26日10時55分許,⑼同年7月29
日10時46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11時52分許,進
入泰佛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下稱泰佛苑公司,負責人蔡靜儀)設立之智慧財神金殿(
下稱本案金殿)內,9次徒手竊取或以小剪刀(未扣案)剪
取掛於佛像上之金牌共20面得逞,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嗣陳雯麗於113年7月29日(與第9次竊盜係同日)1
3時44分許,再次在本案金殿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時,遭蔡靜
儀當場發覺而歸還該次竊取之金牌1面。經蔡靜儀調閱本案
金殿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本案金殿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影像擷圖15
張、被告出具之113年7月31日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業於114年2月3日與泰佛苑公司調解成立,告訴
人即泰佛苑公司負責人蔡靜儀業於偵查中表明希望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本署114年4月7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允諾分10期給付賠償泰佛苑公司,雙方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本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請酌予審量被告已
履行償還之金額。又被告竊取時雖有使用小剪刀剪取金牌上
之繫繩,然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尚無從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
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