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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菱(原名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7、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賣場,徒手竊取順發公司所有之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型號SW202S,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1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陳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世傑所有置於機臺上之藍芽麥克風1台(價值約7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藍色條紋包包內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智惠、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竊盜之照片比對資料、被告姓名更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順發公司、吳世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型號SW202S)1支、藍芽麥克風1台,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型號SW202S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1支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型號SW202S)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藍芽麥克風1台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麥克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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