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黃思源
- 被告蘇文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文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之所為,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寶雅 公司店內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且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寶雅公司部分損失3,100元,此業據告訴人寶雅公司代 理人簡信慧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金錢數額不高,且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如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3,100元,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對告訴人寶雅公司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5,1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寶 雅公司3,1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尚未歸還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3號被 告 蘇文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玟前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林森店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站收銀機櫃臺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將收銀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取出後占為己有,並供己花用一空。嗣經上開門市人員清點營收時發現金額短少,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被告自白書、寶雅公司林森店銷售金額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2月21日 2,100 2 113年12月28日 1,000 3 114年1月17日 1,500 4 114年1月20日 500 總計 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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