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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子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瑩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瑩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瑩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和平、理性處事,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胡瑩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瑩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口,因故與林秋杞發生爭執,胡瑩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林秋
    杞:「笨蛋」、「白癡」、「智障」等語,足以貶損林秋杞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秋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瑩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秋杞指訴綦詳,且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有聽到被告怒罵告
    訴人「笨蛋」、「白癡」、「智障」等語,有本署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心生不滿之情緒下,說出「笨
    蛋」、「白癡」、「智障」等語,因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
    且被告又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
    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口頭禪或
    單純情緒性表達可比,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
    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
    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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