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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朱家毅

  • 被告
    姚絢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絢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絢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絢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   告 姚絢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絢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1月3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姚絢中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11月3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絢中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3 年11月3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並於被告本人前當面裝瓶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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