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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思婷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鋼絲鎖1支、威士忌1瓶,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設置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鋼絲鎖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威士忌1瓶(價值1,335元),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隨即走出店外。嗣因防盜門發出聲響,經店員陳思嵐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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