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王俊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二次變電所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簽收人欄上偽造之「翁明輝」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寬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二次變電所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簽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翁明輝」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 告 王俊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俊寬前曾受僱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 號2 樓,下稱宏泰陽公司),擔任油漆工及環境整理人員,而該公司當時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二次變電所工程,在王俊寬尚未列入工作人員名單陳報台電公司前,為使王俊寬順利上工,宏泰陽公司總經理謝清和竟指使工地領班林世雄指示王俊寬於上工時,在相關文件簽署翁明輝姓名,王俊寬因而與謝清和、林世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世雄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帶同王俊寬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電 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撫遠變電所施工時,指使王俊寬在「二次變電所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下稱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簽收人欄上,偽造「翁明輝」署名,表示當日翁明輝前往施工,並經告知相關安全衛生措施等事項之意,再由不知情之宏泰陽公司員工於施工後向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陳報上開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翁明輝及宏泰陽公司、台電公司對於施工現場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俊寬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前,於112 年5 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案經王俊寬自首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謝清和、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卷附之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2 年8 月10日函暨所檢送之二次變電所進出入人員登記簿、113 年8 月29日函暨所檢送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及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等人上工時所拍攝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翁明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謝清和、林世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宏泰陽公司員工,將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送交台電公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之「翁明輝」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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