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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內陳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見2831號偵查卷第1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6114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防曬乳5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王宏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00號寶雅長春遼寧店內,以徒手竊取架上之防曬
    乳5瓶(ALLIE持采長艷UV高效防曬底乳【25g】2瓶、ALLIE
    持采亮化UV防曬水凝乳【60g】1瓶、妮維雅專業防曬乳【20
    0ml】2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68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寶雅長春遼寧店店長清點貨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人竊盜,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指訴及證人即寶雅長春遼寧店副店長
    彭聆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寶雅長春
    遼寧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上開遭竊物品之
    售價標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而填補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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