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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胡原碩

  • 被告
    陳信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誌祥,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7號被   告 陳信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乘坐由林誌祥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車 內嘔吐問題,不滿林誌祥索要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於車內及車外處,徒手朝林誌祥之臉部及身體毆打,致林誌祥受有上唇挫傷、下唇挫傷、左上牙齦出血、下巴挫傷、左胸壓痛、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誌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誌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心客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3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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