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同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同芳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雪絨舒適抽取衛生紙90抽/16入」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同芳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同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舒潔雪絨舒適抽取衛生紙90抽/16入」1袋,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周同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同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下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醫莊敬店」內前,徒
手竊取店門前「舒潔雪絨舒適抽取衛生紙90抽/16入」1袋(
價值新臺幣239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童元泓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同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暨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㈣失竊商品條碼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