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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張英尉

  • 被告
    陳薇方和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 方和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76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二人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3、經查: ⑴、被告A4、A03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二人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二人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又被告A4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參酌本件報酬款項為被告A03 提領,且被告A4亦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稱(113年度偵 字第326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172頁),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A4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就被告A4部分,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⑶、至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A03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A03雖 自白,但因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3,自應整體適用被告A 03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被告A0 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A03獲 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A03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7,410元報酬, 業據其供承在卷,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2,67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2642號卷,第59頁)可佐,仍計有取得4,738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410元-1萬2,672元=4,7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7661號 被   告 陳 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A0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4、A03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竟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由A4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A03, 再由A03於112年9月11日,以每次匯款金額之1%作為對價,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趙慶玲(趙慶玲所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趙慶玲,待趙慶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青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後「小青蛇」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向A02佯稱可透過「龍氏礦業」網站投資玉石獲 利,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22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2,672元至A4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至趙慶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4、A03亦因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予趙慶玲而獲得1萬7,410元之報酬,並由A03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自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前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4、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趙慶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3與證人趙慶玲之LINE對話 紀綠擷圖10張、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114年2月4日彰永字 第1140017號函文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140000476號函文1份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匯款明細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4、A03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4、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 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嫌。就被告2人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41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4、A03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 被告A03與證人趙慶玲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定被告A03有 配合證人趙慶玲而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惟證人趙慶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經營之洋玲有限公司(下稱洋玲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錦誠國際物流公司(下稱錦誠公司)有合作,為提供錦誠公司在蝦皮網站販賣家具之服務,同意以匯款金額1%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代收貨款,並幫忙將 代收貨款匯入錦誠公司之指定帳戶,伊與錦誠公司都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不知道為何錦誠公司之 客戶會拿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伊只是想把賺錢機會提供給被告A03等語,復提出洋玲公司與錦誠公司簽訂之電子商務 配送合約書及「心羚」與「錦誠公司—翟斌彬」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供核。再細繹證人趙慶玲與錦誠公司之對話紀錄,證人趙慶玲確實有向錦誠公司詢問集運家具運費計算方式,並確認代收款項合法性,發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遭 用於收取詐騙款項後,證人趙慶玲即積極要求錦誠公司處理等內容,足認證人趙慶玲係出於信任與錦誠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方願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予錦誠公司使用。 又參以被告A03與證人趙慶玲間,為同母異父姊弟關係,此 有被告A03、證人趙慶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A4 、A03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證人趙慶玲 使用並收取對價等節,雖有失慮之處,然其等主觀上是否對於錦誠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有 所認識,並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將告訴人受騙匯 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返還予告訴人, 此有被告A03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戶號碼 1 彰化銀行 A4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銀行 A4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銀行 A4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號碼 提款時間 提出金額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6,600元 2 112年10月17日 2,005元 3 112年10月23日 8,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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