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媚鵑
- 被告吳沛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EJAVU極細眼線液壹罐、爾木萄粉撲刷具清潔液壹罐、爾木萄七草舒緩控油定裝噴霧壹罐、凡士林精華凝乳壹罐、OPT淨透潤抗紫外線日拋壹盒(參拾入)、E-BOOKS入耳式線控耳機壹組、盒裝-C圈鑽壹盒、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壹罐(陸拾錠)、我的健康日記蔓越莓益生菌壹罐(參拾入)、一定有酵酵素錠壹罐(陸拾錠)、韓國MEDB膠原蛋白彈力澎潤面膜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沛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寶雅」林森店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85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總價值為3,985元之DEJAVU極細眼線液1罐、爾木萄粉撲刷具清潔液1罐、 爾木萄七草舒緩控油定裝噴霧1罐、凡士林精華凝乳1罐、OPT淨透潤抗紫外線日拋1盒(30入)、E-BOOKS入耳式線控耳 機1組、盒裝-C圈鑽1盒、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1罐(60錠 )、我的健康日記蔓越莓益生菌1罐(30入)、一定有酵酵 素錠1罐(60錠)、韓國MEDB膠原蛋白彈力澎潤面膜1盒(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被 告 吳沛雨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竊取貨架上之dejavu極細眼線液、爾木萄粉撲刷具清潔液、爾木萄七草舒緩控油定裝噴霧、凡士林精華凝乳、OPT淨透潤抗紫外線日拋30入、E-books入耳式線控耳機、盒裝-c圈鑽、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60錠、我的健康日記蔓越莓益生菌30入、一定有酵酵素錠60錠、韓國medb膠原蛋白彈力澎潤面膜等12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985元),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家發 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清單1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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