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個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梁哲誠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梁哲誠因上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間入獄執行,後於110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第3行起「下午6時32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6時許」;第7行起「得手於藏於隨身包包內欲逃離現場時」,應予更正為「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梁哲誠行經結帳櫃臺時,竟未將上開藏放於包包內之酒類取出結帳,而僅將拿取之其餘商品進行結帳後,即離開結帳櫃臺往賣場出口之方向離去時」;第9行「而未遂」,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及本署偵中」,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之執行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2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改過向善,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16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卷第29-37頁、第41頁)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