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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媚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烽翔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886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59號),嗣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烽翔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牙體字第○○○九五七號牙體技術師證書」影本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印」公印文及「邱文達」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烽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不實之牙體第000957號牙體技術師證書影本後」等字,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衛生福利部印』之公印文及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文達』之印文,進而偽造不實之牙體字第000957號牙體技術師證書影本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再者,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判決意旨參照)。則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偽造之「牙體字第000957號牙體技術師證書」係具有表彰能力資格之證書,乃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被告於該證書影本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印」為「公印文」;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文達」係表彰首長職銜之「簽字章」,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5日衛部醫字第11401149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7頁),核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牙體字第000957號牙體技術師證書」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使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牙體技術師資格,為圖向告訴人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職之順利,竟以不詳方式偽造衛生福利部印之公印文、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文達之印文,而偽造不實之本案牙體技術師證書影本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憑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卷第9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付訖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牙體字第000957號牙體技術師證書」影本,雖係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惟該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印」公印文、「邱文達」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該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另前揭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以偽造公印、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即難認有偽造之公印、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
  被   告 廖烽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烽翔明知並未取得牙體技術師證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
    某日,至植仕美科技股份公司(下簡稱植仕美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應徵工作時,謊稱為牙體技
    術師,嗣至上址植仕美公司工作,經植仕美公司要求提供牙
    體技術師證照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不實之牙體第000957號牙體技術師證書影本
    後,再持交予植仕美公司存查,足生損害於植仕美公司及衛
    生福利部對牙體技術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植仕美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烽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植仕美公司指訴明確,復有告證9被告在告訴人公
    司所提出偽造不實之牙體第000957號牙體技術師證書影本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偽造特種文書後並
    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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