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輝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前,見聶耀祖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一時貪圖代步方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將該腳踏車棄置於該處後即搭乘捷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聶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
(四)被告捷運票卡進出站紀錄、敬老愛心卡申請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3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提早下錯公車站,竟為圖一己私便,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騎乘使用,再任意棄置路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竊盜犯行,且向告訴人致歉並達成調解(見簡卷第47-48頁調解筆錄),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參以其於11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腳踏車價值、所竊腳踏車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簡卷第45頁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經員警尋獲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