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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林傳哲

  • 被告
    郭恆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114年度訴字第8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恆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4年1月 間」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間」、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恆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詐欺告訴人吳秉鋒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僅屬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誤認,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遠方」(下稱「遠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之犯行因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又自白認罪,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未遂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或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前已獲得詐欺集團預支之本案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職,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洗錢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尚未自本案犯罪獲得利益、告訴人於本案尚未受有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透過LINE聯繫「遠方」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之收據1張、識別證1個、識別證相片1張,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元 普公司印文隨同上開收據併予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2,000元,業經員警現場逮捕被 告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業如上所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見偵卷第33頁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識別證,1個 4 識別證相片,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9號被   告 郭恆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恆瑋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遠方」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恆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元普徐嘉玲」、「元普客服NO.567」與吳秉鋒聯繫,佯稱可下載元普APP進行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要求吳秉鋒依指示付款,致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款項,郭恆瑋則依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吳秉鋒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出納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元普公司大小章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吳秉鋒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本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秉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恆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元普公司向告訴人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現場逮捕相關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犯行而未遂,請依刑法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元普公司之收據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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