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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王鐵雄

  • 被告
    廖育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民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育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傳送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的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李芊豫、許洧寧、吳泫葳、戴碧舟、李玳瑢、陳宜燕、王俊閔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並以匯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徐佩玉、被害人陳欣渝,有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按:總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中,被告已經賠償其中9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盡力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 間內仍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贓款均已遭詐欺集團轉匯他處,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2號被   告 廖育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民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玲」(下稱「陳嘉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嘉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惠、徐佩玉、吳泫葳、李芊豫、李玳瑢、戴碧舟、沈書豪、陳宜燕、王俊閔、許洧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網路郵局及虛擬貨幣APP,並將帳號、密碼,並提供給「陳嘉玲」,以賺取金錢;於開通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時,還向郵局承辦人員偽稱係為經營娃娃機或精品代購所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雅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徐佩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欣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欣渝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芊豫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寶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李芊豫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玳瑢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玳瑢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戴碧舟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戴碧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沈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書豪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宜燕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宜燕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俊閔、證人謝又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俊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洧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洧寧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10 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與「陳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玲」之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下載虛擬貨幣APP後,將前開兩者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嘉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育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易晉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周雅惠 於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之老師與助教,向周雅惠謊稱:購買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周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40分 50,000 113年5月23日8時42分 50,000 2 告訴人徐佩玉 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上看到有高報酬投資機會,除加入暱稱為「李正華」投資老師的LINE,並進入投資群組,「李正華」向徐佩玉誆稱:操作股票要出金云云,使徐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盈收佈局」、「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17分 50,000 113年5月23日8時49分  50,000 3 告訴人吳泫葳 於113年4月初,經由臉書上刊登之投資廣告連結到LINE,LINE暱稱為「吳晟華」、「陳薇萱」之人,向吳泫葳謊稱:購買股票須儲值金錢云云,使吳泫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50分 100,000 113年5月23日8時52分  50,000 113年5月24日8時56分 100,000 113年5月24日8時57分  50,000 4 被害人陳欣渝 於113年3月26日,經由IG股票投資廣告,連結暱稱為「陳薇萱」之LINE,該人向陳欣渝詐稱:申請會員認證須匯款云云,使陳欣渝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54分 30,000 5 告訴人李芊豫 於113年5月10日,經由IG股票投資廣告,連結暱稱為「老師—吳孟道」、「許思妤」、「沈弘昌—老師」之LINE,渠等向李芊豫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且抽中新股票,須補保證金云云,使李芊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9時16分 30,000 6 告訴人 李玳瑢 於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連結暱稱為「股~許思妤」之LINE,該人向李玳瑢詐稱:要出金購買股票、繳交稅款云云,使李玳瑢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2時53分 165,083 7 告訴人戴碧舟 於113年5月中旬,有人將戴碧舟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有一位LINE暱稱為「陳薇萱」之人,向戴碧舟詐稱:須依指示將投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戴碧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3時30分 50,000 113年5月23日13時48分 50,000  8 告訴人沈書豪 於113年3月14日,經由股票投資廣告,連結暱稱為「吳孟道」、「陳薇萱」、「謝榮坤」之LINE,渠等向沈書豪詐稱:須投入金額炒股,當沖保證獲利云云,使沈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2分 70,000  9 告訴人陳宜燕 於113年3月8日,經由臉書股票投資社團,連結暱稱為「張真源」、「許思妤」之LINE,渠等向陳宜燕詐稱:投資股票,並參加帳戶開通活動,才會有多的儲值金云云,使陳宜燕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22分 30,000 10 告訴人 王俊閔 於113年4月間,經由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加入不詳人士之LINE,該人並向王俊閔詐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使王俊閔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100,000 11 告訴人 許洧寧 於113年5月間,經由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連結暱稱為「李正華」、「許思妤」之LINE,渠等向許洧寧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晁元客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42分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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