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宜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欄內所竊取之數個物品,其均係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開,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之一罪論。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欄內所示先後二次之竊取行為,其彼此間於時空關係上相距甚遠,且係可明顯區別,足認被告該二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上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能提出其已按雙方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時間 品項及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10月18日晚上9時4分許 戒指2枚、手鍊1條,共計2,510元 2 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 戒指1枚、手鍊1條,共計1,73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21時4分許、113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在徐
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經營之「VACANZA」(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下稱本案商
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240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商店店員清點物品時,發現短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風公司委由賴宛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宜靜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賴宛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6張
,(四)遭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行為時間 品項及金額 1 113年10月18日21時4分許 戒指2枚、手鍊1條,共計2,510元 2 113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 戒指1枚、手鍊1條,共計1,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