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苡恩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苡恩前任職於立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占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2號1樓之「新村站著吃烤肉ATT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村站著吃烤肉ATT店」,徒手開啟店內收銀櫃檯抽屉,竊取抽屉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為掩飾犯行,將負責保管零用金之主管所製作之「ATT店零用金報銷及撥補清單」上原記載之零用金餘額,以修正帶遮蔽後,將原記載之金額扣除1,000元再填載於零用金餘額欄,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負責登載零用金支用紀錄之主管及立占公司。嗣經黃苡恩於翌(23)日向店長劉耀隆坦承上情,始由立占公司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村站著吃烤肉ATT店」經理吳正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傳送之訊息擷圖及「ATT店零用金報銷及撥補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不思以正當方式因應,卻竊取店內資金並變造帳簿,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案翌日即向店長坦承,亦有返還所竊之1,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自難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得款項予告訴人,而見其之悔意,信其經本案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認無使其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2年。惟因其尚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單僅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以返還犯罪所得即可彌補損害之問題,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之「ATT店零用金報銷及撥補清單」,非被告所有,故該等變造之私文書亦不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