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余甯慈
- 被告鄒傑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晚上9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 下1樓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 碧潭店內,徒手接續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大潤發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潤發公司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 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11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113年度審易字第5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簡字第61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人頭馬XO金蛇年新春禮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 1 2 噶瑪蘭葡萄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價值2,070元) 1 3 層豐雪莉3桶威士忌禮盒(價值2,500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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