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宜宗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宜宗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擔任桃園服務處禮儀師,受龍巖公司委託,負責殯葬禮儀服務及推薦、銷售商品等工作,係為龍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劉宜宗明知龍巖公司有販售108朵蓮花(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龍巖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日,向不詳公司訂購108朵蓮花使用於龍巖客戶古東鋒之母陳秋胡於112年5月21日告別式上,嗣劉宜宗在不知情之明得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堂公司)提供之空白估價單上自行填上「蓮花(無座)108朵$3,000」,並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予古東鋒,傳訊請古東鋒於同年5月26日陳秋胡樹葬當日給付3,000元予劉宜宗,致使龍巖公司失去販售本案蓮花之機會,足生損害於龍巖公司之利益。嗣古東鋒於112年5月26日將3,000元交付不知情之龍巖公司員工洪瑀呈,本案始東窗事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指訴、證人古東鋒、明得堂公司負責人陳致成、洪瑀呈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古東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巖公司聘僱約定書、禮儀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書規定及緊急採購作業標準書規定、電腦系統下單資料列印、客戶訂購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龍巖公司員工,應為公司利益著想,不得於任職期間為圖自己利益,而私接生意,從中謀利,是其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造成龍巖公司之損害僅1,500元,金額不高,且因喪家未給付被告款項,故其亦未獲利益,兼衡其違背義務之程度,龍巖公司因而所受商譽損失之程度,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能於偵查階段即坦承所犯,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獨居,有兒子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