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呂靜如之IPHONE手機市價約3萬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心情鬱悶,另其竊得之藍芽喇叭及手機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呂靜如,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近,地點、違犯手段及情節相似,應認罪責非難重複性甚高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施智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東森地下街中廣場旁,徒手將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有、置放廣場旁撥放音效之
可攜式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下同】2,190元)竊取得手後
離去;(二)於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上址東森地下街Y
AMAZAKI麵包店,以假iPhone手機蒙混替代呂靜如置放在用
餐區之iPhone手機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呂靜如、東森公司委由林亞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林亞慧、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之指訴;(三)錄影監視畫
面擷取照片4張、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呂靜如、告訴代理人林亞慧簽收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書誤
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呂靜如、告訴代理
人林亞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