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朝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reezero復仇者聯盟:無限傳奇黑豹DLX版」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2日(下稱甲案)。被告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強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二者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此種犯罪類型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Threezero復仇者聯盟:無限傳奇黑豹DLX版」公仔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因強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68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犯毒品案件,嗣與毒品案件接續執
行,於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
之「野獸國三創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Threezero復仇者聯盟:無限傳奇黑豹DLX版」公仔1個(
價值新臺幣3,380元)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店員李奕
儒於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復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係遭
人竊取,遂由門市主管楊淞荃委託李奕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淞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奕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