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正瑾(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5-16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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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李心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地下1樓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大癌醫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MRON血壓機」1個(價值新臺幣1
萬1,0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經上開門市店長張
正瑾發現商品遭竊,復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人竊取
,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正瑾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商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其歸還門市乙情
,業據告訴人張正瑾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