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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朱家毅

  • 被告
    林嵩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   告 林嵩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117年7月8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 營之「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徒手竊取刮鬍刀架1個、蟑螂 誘餌1盒、衣物香氛袋1組及工程筆1枝(共計新台幣317元)得逞後,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因感應警報器響起為該店主任游龍褌發現,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嵩緯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游龍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 ㈣康定店收銀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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