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黃思源
- 被告潘宜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玥飲工地 」,更正為「玥隱工地」,第5行之「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 之老虎鉗」,補充更正為「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宜昇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業經扣案,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調院偵 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9頁)等件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0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老虎鉗壹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5號被 告 潘宜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昇自民國114年1月25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對面玥飲工地擔任外牆之貼磁磚工人,於114年1月25日7時10分許,見該工地內之電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地下2 樓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11捆,得手後將上開電線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返回 該工地4樓工作。嗣經該工地負責人萬君發現電纜線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線11捆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萬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宜昇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 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扣 案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所竊得上開物品,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犯罪所得。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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