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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40分」應更正為「11時4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案被告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7-48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李昶漢領回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47-4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羅淑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至11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由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康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忠孝東店內,徒手接續竊
    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當場經店長李昶漢由監視器畫面發現
    其行竊過程且準備逃逸,而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昶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
    標籤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履歷白花菜 1顆 79元 2 臺灣草莓心型盒 1盒 269元 3 松包子上品鮮肉包 1包 139元 4 冷藏去骨雞腿切丁 1盒 69元 5 冷藏去骨雞腿排切塊 2盒 138元 6 冷藏澳洲牛梅花壽喜燒 2盒 273元 7 家樂福嚴選小黃瓜 1盒 45元 8 有機香菜 1包 49元 9 履歷敏豆 1包 89元 10 履歷香菇 1包 99元 11 履歷牛番茄 1盒 79元 12 臺灣馬鈴薯 3粒 39元 13 波蜜果菜汁 2瓶 46元 14 品興行-澎湖花枝蝦捲 2盒 538元 合計  20項 1,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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