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怡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北市和平店(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於同日12時4分許欲離開本案門市,因防盜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黃雅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門市,並於上開時間離開本案門市時,因警報器響起而遭店員報警,經查看其隨身包包內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今日9時至11時許,曾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泰順店(下稱全聯泰順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在全聯泰順店購買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97至9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破壞告訴人即店員黃雅雯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管領支配,並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驗收單、十六茶零咖啡因複方茶促銷價標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向全聯泰順店查證,經全聯泰順店回覆當日僅售出十六茶零咖啡因複方茶1瓶,但消費卡號與被告所有之信用卡號不符,且我用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查詢會員亦無消費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雖於案發時辯稱可以在1、2日內提供在全聯泰順店消費之購物明細,迄偵查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全聯泰順店所購買云云,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曾將隨身黑色包包出示予本案門市店員觀看,其中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況且,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持十六茶零咖啡因複方茶、蘋果鳳梨家庭號、橙蜜香小番茄等物於本案門市內閒逛,並隨後放入隨身包包內(見偵卷第45至47頁),若上開商品果真係被告於全聯泰順店購買並原本置放於隨身包包內,被告何須於本案門市內特地取出、拿在手上閒逛、再放回隨身包包內?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並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售價(新臺幣) 備註 1 橙蜜香小番茄,1盒 99元 見偵卷第23、31頁 2 早安夯烤地瓜,1盒 89元 3 滷牛筋,1盒 89元 4 蘋果鳳梨家庭號,1盒 53元(打折後) 5 青檸紅藜雞胸肉,2包 118元 6 輕食沙拉胸,1包 59元 7 十六茶零咖啡因複方茶,2瓶 42元 合計 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