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114年度偵字第2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方勝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透明黏稠液體1瓶 淨重34.21公克,驗餘淨重31.1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菸油4瓶 2 淡黃色黏稠液體1瓶 淨重11.52公克,驗餘淨重11.1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3 粉紅色黏稠液體1瓶 淨重14.56公克,驗餘淨重14.2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4 透明黏稠液體1瓶 淨重11.70公克,驗餘淨重11.3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5 空瓶1個 經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6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7 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偵字第26065號
被 告 方勝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勝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為警於1
14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搜索上址居處,查扣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菸彈1個及吸食器2組,其於同日
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方勝禾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網路上購得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
酯之菸彈1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4瓶(毛重分別為45
.47公克、15.29公克、18.33公克、17.05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殘渣之空瓶1個後,而持有之。嗣於上述時間
,為警在上址搜索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扣案上開毒品及查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