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黃思源
- 被告張念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號)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單及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之「陳玉青」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Apple手 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 細(見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念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簽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簽名並行使,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盜刷,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玉青所受損失,酌以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1張,審酌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 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本案信用卡簽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之「陳 玉青」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16、1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 因交付店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9號被 告 張念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恩與陳玉青前為同事,詎張念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休息室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青所有且放置於其包包內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5408-****-****-9766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0時44 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錦西店(下稱燦坤錦西店)內,向該店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並在該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及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簽「陳玉青」之 署押後,交付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店員誤信張念恩為持卡人「陳玉青」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Appl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且使發卡銀行於該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店,足以生損害於陳玉青、燦坤錦西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青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簽帳單及Apple商品 交機確認書各1紙。 二、核被告張念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信用卡,雖同屬犯罪所得,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商品且價值非高,復以告訴人已申請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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