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姜愷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愷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愷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愷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F9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5頁),是 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不明植物4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毛重6.5480公克,淨重4.6720公克,鑑驗取用0.0161公克,驗餘淨重4.6559公克)。 2 磅秤1個 3 捲菸紙1盒 4 煙斗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 告 姜愷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愷欣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暱稱「貓草」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植物4包(總毛重6.5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 年3月20日8時3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2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大麻植物4包(總毛重6.548公克)、磅秤1個、捲菸1盒、菸斗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愷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5日函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植物4包(總毛 重6.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1個、捲菸1盒、菸斗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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