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宇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宇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民國112年底某日」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犯意聯絡」後,應補充為「於112年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24日間」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江宇韜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舊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新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依舊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3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舊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新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YUKI」之一行為,而幫助「DLY」博弈集團旗下賭博網站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之賭資、匯出賭資予經營者之用,並掩飾、隱匿賭博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前女友劉書妤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該博弈集團旗下賭博網站用以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之賭資、匯出賭資予經營者之用,並掩飾、隱匿賭博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賭博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上開款項即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博弈集團隱匿賭博贓款使用,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已將匯入該帳戶之賭博贓款扣除6,000元報酬後,全數轉匯至「YUKI」指定之其他帳戶,是該洗錢之財物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0號
被 告 江宇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韜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淪為他人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故意,於民國112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前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將其不知情前女友劉書妤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
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YUKI」之人,而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交由「DLY」博弈集團旗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本
案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及經營者匯出賭資之用,成功隱
匿賭金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另案偵辦希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涉嫌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
074號、第34628號、第41907號案件提起公訴),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宇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書
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74號、第34628號、
第4190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